進口貿易管理
(一)關稅政策與管理
該制度的管理分為兩種形式:自主管理和協議管理。
自主管理:是歐盟為貫徹對外貿易政策,通過調節商品進口的優惠稅率而單方面采取的一種管理措施,自主管理有普惠制待遇、關稅配額管理以及數量限制等形式。
協議管理:是指歐盟通過與第三國談判達成協議,給予對方出口產品特殊的優惠待遇,而一般不要求對方給歐盟以同等的優惠條件。
在此需要說明的是,最惠國待遇與協議管理的做法有所不同,前者是歐盟根據關貿總協定有關最惠國待遇的原則,給予那些與其達成有關協議的第三國和關貿總協定成員國(現為世貿組織成員國)的一種關稅互惠待遇,稱作最惠國稅率。
另外,歐盟還有自主稅率,是歐盟單方面制度的一種關稅措施。自主稅率比最惠國稅率高,一般很少執行。
(二)普惠制
歐盟普惠制的基本原則有兩條:
一是某產品如果在受惠國“完全獲得”(指產品及原材料全部在受惠國生產或開采等),就可認為是原產于受惠國的產品并享受普惠制待遇;二是某產品如果并非在受惠國“完全獲得”,但在受惠國經過“充分加工”并從受惠國直接運至歐盟,那么也可認為是原產于受惠國的產品并享受普惠制待遇。區別某產品是否經過“充分加工”最簡單的辦法就是看該產品的海關稅則號是否因加工而加以改變。如海關稅則號改變,歐盟即會認為產品已經過“充分加工”。
新的普惠制方案對針織品等部分產品的原產地規則進行了調整。
(三)共同進口制度
1994年2月8日歐盟部長理事會通過了《關于從某些第三國進口的共同進口制度》(94/519),并宣布取消歐盟各成員國對世界其它國家實行的總計4000多種稅號商品的進口配額,但唯獨保留對中國7大類產品(后削減為3大類)以及絲麻制品實行數量限制。新制度的主要內容是:
首先,歐盟將非市場經濟國家重新劃分,將非市場經濟國家的范圍縮小到中國、阿爾巴尼亞、越南、朝鮮、蒙古、俄羅斯以及其它獨聯體國家。出于政治上的考慮和經濟上的需要,歐盟將中東歐大部分國家從其非市場經濟國家名單中排除,并先后與這些國家簽訂了聯系國協議,使其對歐盟出口可以享有很多優惠。
其次,實現了歐盟統一進口配額管理制度,強化了配額管理。取消了各成員國的配額,改為歐盟的統一配額。
反傾銷措施
歐盟第一個統一的反傾銷法規(68/459號法規)制定于1968年,后分別于1979年、1984年、1988年、1996年和1998年進行過5次修改。目前歐盟反傾銷的主要法律依據是以1996年3月6日頒布的理事會第384/96號法規為基礎,并結合1998年4月30日頒布的理事會第905/98號法規(主要內容是取消中國和俄羅斯的“非市場經濟”地位,對這兩個國家的出口產品實施新的反傾銷制度)。另外,對于《煤鋼共同體條約》下涉及的一些特殊產品,歐盟于1996年11月28日另外制定了一套特殊反傾銷制度,即歐委會第2277/96/ECSC號決定。
長期以來,歐盟一直將中國、俄羅斯等國家視作“非市場經濟”國家,認為這些國家缺乏市場經濟規律,產品價格受政府實質性控制或影響,沒有反映該產品的真實成本,因此在反傾銷調查中往往不把這些國家產品的實際成本和國內售價作為正常價格,而采用所謂“替代國”的方法來確定該產品的正常價值,同時歐盟也拒絕根據這些國家的不同出口商傾銷與否或傾銷幅度的不同而給予分別稅率,而是實行“株連九族”的做法,即一家企業如被判定傾銷,那么這個國家同類商品的所有出口商均被征收同一稅率的反傾銷稅。
1998年7月1日起,歐盟執行905/98號法規,將中國和俄羅斯從其反傾銷機制中的“非市場經濟”國家名單中排除。但是,歐盟仍不承認中、俄兩國是真正意義上的市場經濟國家,在反傾銷上對中、俄實行一種既不同于完全的市場經濟國家、又不同于完全的“非市場經濟國家”的中庸機制,即按照“個案處理”的原則,考察我涉案企業是否符合其“市場經濟地位”的5條標準,符合標準的則給予市場經濟待遇,不符合的則繼續適用以前的“替代國”原則。這5條標準是:
1、有足夠證據表明企業有權根據市場供求情況決定價格、成本、投入等,不受國家的明顯干預;主要原料的成本價格能夠反映其市場價值;
2、企業有一套完全符合國際財會標準并能在所有情況下使用的基本財務記錄;
3、企業的生產成本與金融狀況,尤其是在資產折舊、攤銷、易貨貿易、以資抵債等問題上,不受前非市場經濟體制的重大扭曲;
4、確保破產法及資產法適當地適用于有關企業,以保證法律上的確定性及企業經營的穩定性;
5、本國貨幣匯率隨市場匯率的變化而變化。
對于中國和俄羅斯這兩個特殊國家,歐委會在立案時會提出替代國的建議,涉案企業必須在立案后10天內對該替代國作出評價,如不同意歐委會建議,亦可提出其它替代國供歐委會參考。
未能獲得市場經濟地位的中國企業還可爭取獲得分別稅率裁決。對于獲得分別稅率裁決的企業,歐委會將根據該企業的出口價格與替代國的正常價值相比,計算出該企業的傾銷幅度,并據此征收單獨的反傾銷稅。對于既未獲得市場經濟地位,也未獲得分別稅率裁決的企業,歐委會則會將這些企業的平均出口價格與替代國的正常價值相比,計算出統一的傾銷幅度,并據此征收統一的反傾銷稅,這往往是所有涉案企業中最高的反傾銷稅。
2000年10月11日,歐盟理事會發布2238/2000號法規,把判定是否給予有關企業分別稅率待遇條件定為以下4條:
1、出口商可以自由匯出資金和利潤(適用于外資企業或合資企業)
2、出口價格、數量以及銷售條件、條款可自由決定,股票的大多數屬于真正的私營企業。列席董事會或關鍵管理職位的國家官員應明顯占少數。對國有企業,可假定其無法保證不受政府干預,證明此假定不成立的責任在該國有出口企業。
3、匯率的換算根據市場匯率進行。
4、如果給予不同出口商不同的稅率,政府的干預將不會導致對反傾銷措施的規避。
歐盟理事會的第2238/2000號法規還決定,將原來僅適用于中國和俄羅斯的905/98號法規擴大適用于烏克蘭、越南、哈薩克斯坦、阿爾巴尼亞、格魯吉亞、吉爾吉斯坦和蒙古。
產品的技術和質量標準
為實現在統一大市場內的商品自由流通,歐共體到2000年底共制定了250個與技術標準相關的法規。這些法規的實施為使商品在歐盟內部市場上的自由流通打下了基礎,其內容涉及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技術標準、商品包裝和標簽的規定以及認證制度,還涉及農產品的生產、加工、運輸、貯藏等各個環節。這些技術法規的實施對歐盟內部來說,是消除了貿易障礙,但對歐盟以外的國家,尤其是眾多的發展中國家來說,無疑是設置了各種條件很高的技術壁壘。
1985年5月7日,歐盟部長理事會發布了有關技術協調和標準化的“新途徑”(New approach)。“新途徑”的主要原則是:
如果某產品將投放歐共體市場,那么僅限于對產品在歐共體市場上發放時所必須滿足的基本要求進行法定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