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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貨物作業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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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港口貨物作業規則2010-6-11 瀏覽人數:1867人法規形式:行政法規法規類別:《港口貨物作業規則》發布機構:交通部適用范圍:港口
 
法規形式:行政法規 法規類別:《港口貨物作業規則》 發布機構:交通部
適用范圍:港口貨物作業 頒布時間:2001-1-1
港口貨物作業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水路運輸貨物港口作業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水路運輸貨物提供的裝卸、駁運、儲存、裝拆集裝箱等港口作業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 港口貨物作業合同(以下簡稱作業合同),是指港口經營人在港口對水路運輸貨物進行裝卸、駁運、儲存、裝拆集裝箱等作業,作業委托人支付作業費用的合同。
  (二) 港口經營人,是指與作業委托人訂立作業合同的人。
  (三) 作業委托人,是指與港口經營人訂立作業合同的人。
  (四) 貨物接收人,是指作業合同中,由作業委托人指定的從港口經營人處接收貨物的人。
  第二章 作業合同的訂立
  第四條 作業合同,應當按照公平的原則訂立。
  第五條 指令性水路運輸貨物的港口作業,有關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作業合同。
  第六條 當事人可以根據需要訂立單次作業合同和長期作業合同。
  第七條 訂立作業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八條 作業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 作業委托人、港口經營人和貨物接收人名稱;
  (二) 作業項目;
  (三) 貨物名稱、件數、重量、體積(長、寬、高);
  (四) 作業費用及其結算方式;
  (五) 貨物交接的地點和時間;
  (六) 包裝方式;
  (七) 識別標志;
  (八) 船名、航次;
  (九) 起運港(站、點)(以下簡稱起運港)和到達港(站、點)(以下簡稱到達港);
  (十) 違約責任;
  (十一) 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九條 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作業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章 作業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第一節 作業委托人
  第十條 作業委托人應當及時辦理港口、海關、檢驗、檢疫、公安和其他貨物運輸和作業所需的各種手續,并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港口經營人。
  因作業委托人辦理各項手續和有關單證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正確,造成港口經營人損失的,作業委托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有特殊保管要求的貨物,作業委托人應當與港口經營人約定貨物保管的特殊方式和條件。
  第十二條 作業委托人向港口經營人交付貨物的名稱、件數、重量、體積、包裝方式、識別標志,應當與作業合同的約定相符。
  笨重、長大貨物作業,作業委托人應當聲明貨物的總件數、重量和體積(長、寬、高)以及每件貨物的重量、長度和體積(長、寬、高)。
  作業委托人未按照本條規定交付貨物、進行聲明造成港口經營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單件貨物重量或者長度超過下列標準的,為笨重、長大貨物:
  (一)沿海:重量5噸,長度12米;
  (二)長江、黑龍江干線:重量3噸,長度10米;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對本省內作業的笨重、長大貨物標準可以另行規定,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以件運輸的貨物,港口經營人驗收貨物時,發現貨物的實際重量或者體積與作業委托人申報的重量或者體積不符時,作業委托人應當按照實際重量或者體積支付費用并向港口經營人支付衡量等費用。
  第十五條 需要具備運輸包裝的作業貨物,作業委托人應當保證貨物的包裝符合國家規定的包裝標準;沒有包裝標準的,應當在保證作業安全和貨物質量的原則下進行包裝。
  第十六條 需要隨附備用包裝的貨物,作業委托人應當提供足夠數量的備用包裝。
  第十七條
危險貨物作業,作業委托人應當按照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制作危險品標志和標簽,并將其正式名稱和危害性質以及必要時應當采取的預防措施書面通知港口經營人。
  第十八條 作業委托人委托貨物作業,可以辦理保價作業。
  貨物發生損壞、滅失,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貨物的聲明價值進行賠償,但港口經營人證明貨物的實際價值低于聲明價值的,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賠償。
  第十九條
在港口經營人已履行本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義務情況下,因貨物的性質或者攜帶蟲害等情況,需要對庫場或者貨物進行檢疫、洗刷、熏蒸、消毒的,應當由作業委托人或者貨物接收人負責,并承擔有關費用。
  第二十條 港口經營人將貨物交付貨物接收人之前,作業委托人可以要求港口經營人將貨物交給其他貨物接收人,但應當賠償港口經營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第二十一條
作業合同約定港口經營人從第三方接收貨物的,作業委托人應當保證第三方按照作業合同的約定交付貨物;作業合同約定港口經營人將貨物交付第三方的,作業委托人應當保證第三方按照作業合同的約定接收貨物。
  第二十二條 作業委托人或者貨物接收人應當在約定或者規定的期限內交付或者接收貨物。
  第二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交付貨物時,貨物接收人應當驗收貨物,并簽發收據,發現貨物損壞、滅失的,交接雙方應當編制貨運記錄。
  貨物接收人在接收貨物時沒有就貨物的數量和質量提出異議的,視為港口經營人已經按照約定交付貨物,除非貨物接收人提出相反的證明。
  第二十四條 除另有約定外,作業委托人應當預付作業費用。
  第二十五條 作業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作業委托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第二節 港口經營人
  第二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作業合同的約定,根據作業貨物的性質和狀態,配備適合的機械、設備、工屬具、庫場,并使之處于良好的狀態。
  第二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作業合同的約定接收貨物,港口經營人接收貨物后應當簽發用以確認接收貨物的收據。
  單元滾裝貨物作業以及貨物在運輸方式之間立即轉移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妥善地保管和照料作業貨物。經對貨物的表面狀況檢查,發現有變質、滋生病蟲害或者其他損壞,應當及時通知作業委托人或者貨物接收人。
  第二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在沒有這種約定時在合理期間內完成貨物作業。
  港口經營人未能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完成貨物作業造成作業委托人損失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作業委托人違反本規則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港口經營人可以拒絕作業。
  第三十一條
作業委托人未按照本規則第十七條通知港口經營人或者通知有誤的,港口經營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停止作業、銷毀貨物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承擔賠償責任。作業委托人對港口經營人因作業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港口經營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并且已同意作業的,仍然可以在該項貨物對港口設施、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停止作業、銷毀貨物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除另有約定外,散裝貨物按重量交接;其他貨物按件數交接。
  第三十三條
散裝貨物按重量交接的,貨物在港口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計量的,重量以該計量確認的數字為準;未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計量的,除對計量手段另有約定外,有關單證中載明的貨物重量對港口經營人不構成其交接貨物重量的證據。
  第三十四條 應作業委托人或者貨物接收人的要求,港口經營人可以編制普通記錄。
  貨運記錄和普通記錄的編制,應當準確、客觀。貨運記錄應當在接收或者交付貨物的當時由交接雙方編制。
  第三十五條
交接集裝箱空箱時,應當檢查箱體并核對箱號;交接整箱貨物,應當檢查箱體、封志狀況并核對箱號;交接特種集裝箱,應當檢查集裝箱機械、電器裝置、設備的運轉情況。
  集裝箱交接狀況,應當在交接單證上如實加以記載。
  第三十六條 交接時發現集裝箱封志號與有關單證記載不符或者封志破壞的,交接雙方應當編制貨運記錄。
  第三十七條 貨物接收人沒有在本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期限內接收貨物,港口經營人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將貨物轉棧儲存,有關費用、風險由作業委托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貨物接收人逾期不提取貨物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每10天催提一次,滿30天貨物接收人不提取或者找不到貨物接收人,港口經營人應當通知作業委托人,作業委托人在港口經營人發出通知后30天內負責處理該批貨物。
  作業委托人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處理貨物的,港口經營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將該批貨物作無法交付貨物處理。
  第三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交付貨物的情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條件時,港口經營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將貨物提存。
  第四十條
應當向港口經營人支付的作業費、速遣費和港口經營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港口經營人可以留置相應的運輸貨物,但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作業合同的約定交付貨物。
  第四十二條 貨物接收人接收水路運輸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核對證明貨物接收人單位或者身份以及經辦人身份的有關證件。
  第四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對收集的地腳貨物,應當做到物歸原主,不能確定貨主的,應當按照無法交付貨物處理。
  第四十四條
單元滾裝運輸作業,港口經營人應當提供適合滾裝運輸單元候船待運的停泊場所、上下船舶和進出港的專用通道;保證作業場所的有關標識齊全、清晰,照明良好;配備符合規范的運輸單元司乘人員及旅客的候船場所。
  旅客與運輸單元上下船和進出港的通道應當分開。
  第四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對港口作業合同履行過程中貨物的損壞、滅失或者遲延交付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港口經營人證明貨物的損壞、滅失或者遲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 不可抗力;
  (二) 貨物的自然屬性和潛在缺陷;
  (三) 貨物的自然減量和合理損耗;
  (四) 包裝不符合要求;
  (五) 包裝完好但貨物與港口經營人簽發的收據記載內容不符;
  (六) 作業委托人申報的貨物重量不準確;
  (七) 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流質、易腐貨物;
  (八) 作業委托人、貨物接收人的其他過錯。
第四章 港、航貨物交接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六條 除另有約定外,港口經營人與船方在水路運輸貨物港口裝卸作業過程中的交接,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七條 船方應當向港口經營人提供配、積載圖(表),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配、積載圖(表)進行作業。船方可以在現場對配、積載提出具體要求。
  第四十八條 國際運輸以件交接貨物、集裝箱貨物和集裝箱,船方應當通過理貨機構與港口經營人交接。
  前款規定以外的貨物和集裝箱,船方可以委托理貨機構與港口經營人交接。
  第四十九條 船方應當向港口經營人預報和確報船舶到港日期,提供船舶規范以及貨物裝、卸載的有關資料,使船舶處于適合裝、卸載作業的狀態,辦妥有關手續。
  第五十條 水路運輸貨物,港口經營人與船方在船邊進行交接。
  第五十一條 同品種、同規格、同定量包裝的件裝貨物,船方與港口經營人應當商定每關貨物的數量和關型,約定計數方法,逐關進行交接,成組運輸貨物比照執行。
  第五十二條 船方與港口經營人交接國內水路運輸貨物應當編制貨物交接清單。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規則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關于港口作業事故處理的幾項規定》([78]交水運字1914號文頒發試行)、《關于港口作業事故處理的幾項補充規定》([79]交水運字1682號文頒發試行)以及本規則施行前交通部發布的其他與本規則不一致的相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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